号: 003187480/202405-00015 信息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宿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成文日期: 2024-05-21 发布日期: 2024-05-21 09:00
文  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公众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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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征集】关于征求《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宿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4-05-21 09:00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21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现将《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4622日,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675536393@163.com

2.邮递信件: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阳三路互联大厦121214

3.通过本网站互动交流栏目进行在线提交意见建议

联系人:朱郭锐联系电话:0557-3056061

        联系电话:0557-3688858


《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附件: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521

附件

  宿州市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五章淮海经济区区域协同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监督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与淮海战役有关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资源:

(一)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包括淮海战役有关的旧址、遗址,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烈士遗骸点、烈士牺牲地或者烈士殉难处等纪念地,烈士陵园、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纪念设施;

(二)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包括以物质形式存在的具有历史原真性的重要实物、档案、文献、手稿、书信、报刊、图书、音像资料等;

(三)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文化资源,包括以非物质形式存在的体现淮海战役革命精神的小说、戏剧、诗词、歌曲、美术、曲艺、影视等具有重要影响的文学艺术作品,口述记忆,英雄模范人物(集体)事迹、人民群众支前故事等;

(四)其他具有代表性的淮海战役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和非物质文化资源。

第四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严格保护、规范管理、永续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协调推进重大事项,研究解决重要问题,督促落实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重要工作。

联席会议由宣传部门牵头,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公开公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联席会议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中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公共文化和旅游服务等工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与英雄烈士相关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物质文化资源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展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第九条  对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条  本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制度。对经调查认定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区)宣传、党史、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调查和征集的记录、整理、建档工作,做好重要实物、口述记忆等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抢救性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提交本级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市、县(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联席会议依照规定,根据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调查和征集情况,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提出拟列入名录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建议名单,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鼓励组织和个人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列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的建议。

第十三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对已列入名录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专家意见,提出调整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对新增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依照本条例规定列入名录。

第十四条  本市对已列入名录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识。

保护标识的样式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党史部门提出,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联席会议审定。保护标识应当包含文化资源名称、保护利用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篡改、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资料进行数字化保护,数字化成果依法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红色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作为重要内容,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乡村振兴、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等其他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向社会公布,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不得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产或者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二)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进行有损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开展有损环境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第十九条  在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历史风貌。

对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区域内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建设控制地带的秩序管理,并对周边道路、街区景观进行综合整治,确保环境氛围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条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中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不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文献、手稿、书信、报刊、图书、音像资料和实物等,按照宣传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档案馆、图书馆等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对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进行征集和研究,举办专题陈列展览。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二条  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文化资源的保护,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注重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文化资源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和旅游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文化资源。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文化资源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淮海战役红色非物质文化资源的宣传、展示。

第二十四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人员负责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淮海战役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修缮、修复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非国有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或者依法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风险排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弘扬

第二十九条  本市将宣传和弘扬“听党指挥、依靠人民、团结协同、决战决胜”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树立崇尚英雄、缅怀先烈的良好风尚,发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三十条  本市在每年“七一”、国庆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淮海战役胜利纪念日等时间节点,根据实际,组织开展各类淮海战役纪念活动。

鼓励在淮海战役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等地开展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国少年先锋队宣誓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事务、民政等部门编纂淮海战役烈士英名录,并与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一致。

第三十二条宣传、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社科研究、党校、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挖掘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弘扬淮海战役革命精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运用网络传播平台,讲好淮海战役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弘扬。

本市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弘扬融入各类文化活动,利用车站、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宣传阵地。

第三十四条  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促进淮海战役革命精神传承弘扬。

第三十五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

淮海战役不可移动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开放或者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淮海战役红色物质文化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淮海战役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应当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等服务,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

鼓励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收藏单位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阅读推广等传承弘扬活动。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讲解应当尊重史实。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宣传、党史等部门意见;展览展示和讲解的内容应当完整、准确、权威。

第三十七条  鼓励依托淮海战役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淮海战役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驻地部队等开展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定期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教育活动。

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主题教育纳入教育必修课程,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淮海战役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开展培训活动。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动学校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融入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

学校应当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参观淮海战役旧址、遗址和纪念地、纪念设施,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四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淮海战役红色旅游线路、景点景区,培育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品牌,深化淮海战役区域旅游合作,提升淮海战役旅游与都市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五章 淮海经济区区域协同

第四十一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协同发展,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理论研究、馆际交流、文艺创作、红色旅游等活动,加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共享共用,提升淮海经济区区域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的整体水平。

本市与淮北市、临沂市、商丘市、徐州市建立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协同机制,采取联席会议制度、组建合作联盟、联合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交流合作。

第四十二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宣传、党史、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社科研究、党校、高校等机构以及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开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的理论研究,打造学术交流平台,共享理论阵地资源,合作举办学术研讨会,联合进行史料征集整理和专项课题研究,共同形成理论成果,提升淮海战役红色文化的影响力。

第四十三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相关纪念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业务交流。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宣传、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相关单位在淮海战役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培育、研发、传播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在文学、影视、舞台、美术、音乐、群众文艺和网络文艺等领域推出精品力作。

第四十五条  本市推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合作,丰富旅游产品和线路,打造以点带线、以线联面、点面结合的淮海战役红色旅游圈。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机构利用淮海经济区区域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相关志愿服务活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相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淮海战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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